入职前未主动告知犯罪前科,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解约?

来源: 民主与法制时报  日期:2026-10-06 16:28:41  点击:次  分享到: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会以劳动者存在犯罪前科、隐瞒刑事记录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非所有刑事相关记录都属于劳动者必须如实告知的范畴,也并非所有前科都能成为合法解雇员工的依据。以下通过具体案例及法律解析,厘清劳动者的入职告知义务边界以及用人单位的用工解雇权限。

  案例回顾:

  2022年2月,高某因一时疏忽,为他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法院最终依法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2023年3月,高某成功入职某经贸公司,通过试用期后担任市场营销员。在面试及签约过程中,某经贸公司未就高某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事项进行询问,高某亦未主动告知。入职后,高某认真履职,工作期间未出现任何违纪违规和失职渎职行为,劳动关系一直稳定存续。直至2026年4月初,某经贸公司在内部人员信息核查中,查询到高某2022年的涉罪判决记录。公司随即以此为由认定高某在入职时隐瞒自身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属于骗取入职的违规行为,单方面宣布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直接解除了双方存续3年多的劳动关系。

  面对这一结果,高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劳动合同有效。仲裁机构审理认为,高某入职后已通过试用期,能够胜任工作岗位,其入职前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并未对工作效果或公司利益造成实际影响。劳动权系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若以未主动披露曾受刑事处罚为由否定劳动合同效力,将不当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违背平等就业的法治精神。最终裁决确认高某与某经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法律评析:

  结合本案事实及现行刑事、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高某入职前被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法定需主动报告的刑事处罚范畴。某经贸公司在劳动者正常履职3年多的前提下,以过往轻微涉罪记录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片面解读和错误适用,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某经贸公司的解雇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某经贸公司解约的依据是高某隐瞒了“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往,违反入职如实告知义务,但该理由混淆了“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概念,错误扩大了劳动者的入职告知义务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当如实报告自身刑事处罚记录,不得隐瞒。但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受过刑事处罚。法律明确界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同时包含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方式。而免予刑事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构成犯罪,但因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极低等法定情形,法院依法判决不给予刑罚处罚,其本质是无实际刑事处罚结果,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法定范畴。简单来说,高某的涉案记录属于“有罪免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受过刑事处罚”,不在法定就业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内。

  另一方面,某经贸公司曲解了法定的单方解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限于劳动者在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法条规制的是“在职期间被追究刑责”,而非“入职前曾有追责记录”,一词之差法律适用场景和结果完全不同,故某经贸公司混淆了两者概念。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法条确立了劳动者在特定范围内的主动告知义务,但应以与实现劳动合同目的直接相关为限,且通常以用人单位的明确询问为前提。用人单位若认为刑事处罚系岗位禁止条件或与履职能力密切相关(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者不得担任保安员),应在招聘过程中明确询问或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本案中,高某从事的市场营销岗位,无任何法律禁止有免予刑事处罚记录人员从业的强制性规定,且某经贸公司在招聘、入职环节,亦未主动询问高某是否存在涉罪记录,亦未在招聘公告、入职须知中明确要求劳动者告知相关过往。因此,高某不存在隐瞒、欺骗入职的行为,某经贸公司的解雇基础理由不成立。

  其次,用人单位解约行为构成就业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不公平就业条件、实施就业歧视,不得因劳动者过往特殊经历剥夺其合法就业机会。对于高某这类仅为轻微犯罪且正常履职的劳动者,法律和政策均给予充分的就业保护,严禁企业以过往否定其当下的劳动价值。从社会价值层面来看,若放任企业随意以入职前轻微涉罪记录解雇在岗履职合格的员工,会彻底阻断改过自新人员回归社会的通道,使其即便改过自新、踏实工作,也始终背负过往“标签”,随时面临失业风险,既违背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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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金柯

审核:xuxiaojun

监审:恒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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